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526號、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六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禁制而持有,且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12526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26公克、驗餘淨重0.196公克)屬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
毒品之夾鏈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
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6號
114年度偵字第16398號
被 告 郭銘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年5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17時15分至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
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田」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5公克、檢驗後淨重0.19
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與進學路
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
達3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73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48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2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526號、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六公克)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禁制而持有,且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12526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26公克、驗餘淨重0.196公克)屬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
毒品之夾鏈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則不另諭知沒收銷
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6號
114年度偵字第16398號
被 告 郭銘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宇(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4年5月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6日17時15分至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
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田」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5公克、檢驗後淨重0.19
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二段與進學路
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
達3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73ng/mL,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48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2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