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14時
許」更正為「同日14時稍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黃宏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路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
土庫路與清豐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抽菸而為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