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603號、114年度偵字第1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後
淨重20.656公克)沒收。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東儒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逾16.59
1公克)而持有之。
㈡嗣李東儒於114年5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3樓之1住所,以將上開愷他命磨成粉末後吸入之方式,
施用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18時許,無適當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先鋒路與桃子園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
攔查,當場扣得前述其施用後剩餘之愷他命1包(毛重21.18
4公克,驗前淨重20.679公克,驗後淨重20.656公克),復經
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
他命(濃度5,25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9,
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儒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04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查獲照
片1張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21.184公克,
驗前淨重20.679公克,驗後淨重20.656公克),經送驗結果
含有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約16.591公克乙節,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98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
案物照片2張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幫助製造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參,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無視
禁令,向他人購入逾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並於施用後,在僅
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往來公眾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之數量與
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及其於此之前不曾有過施用毒品或飲
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對社會造成危害之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
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1.184公克,驗前淨重20.679公
克,驗後淨重20.656公克),且純度約80.23%,驗前純質淨
重約16.591公克,業如前述,而該包裝袋1個因殘留微量愷
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而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罪項下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愷他命業經滅
失,不另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