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101年間
均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
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
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0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
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莊永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華於民國114 年9 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1 時
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埤子頭街與勝利路口,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 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4、101年間
均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
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
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50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
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莊永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華於民國114 年9 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1 時
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埤子頭街與勝利路口,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 時1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