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博聲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
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
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非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
,且另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
  被   告 鄭博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聲(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時22分許,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應為BEZ-50
68號),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而為警攔
查,經徵得其同意對於其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愷他命2包
,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317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博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343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R113433)各1紙。
 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