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曨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曨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615號聲請觀察、勒戒」更正為「所涉施用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並扣得持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驗後毛重5.407公克,另案扣押)」刪
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114年4月
2日0時20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曨升於施用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
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6號
被 告 許曨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曨升於民國114年4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於114年4月2日0時2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聲請觀察、勒
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愷他命後,於114年4月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
維仁橋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持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之菸彈1個(驗後毛重5.407公克,另案扣押),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380ng/mL)、安
非他命(濃度:1700ng/mL)、愷他命(濃度:125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44ng/mL)、依托咪酯(濃度:1
029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曨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93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700ng/mL)、愷他命(濃
度:12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44ng/mL)、依
托咪酯(濃度:1029ng/mL)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2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8日法醫毒字
第11461053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2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憑,復有摻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另案扣押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曨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曨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曨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
毒偵字第615號聲請觀察、勒戒」更正為「所涉施用毒品部
分,業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並扣得持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驗後毛重5.407公克,另案扣押)」刪
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時間為「114年4月
2日0時20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曨升於施用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
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6號
被 告 許曨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曨升於民國114年4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
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於114年4月2日0時2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15號聲請觀察、勒
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
愷他命後,於114年4月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
維仁橋為警臨檢盤查,並扣得持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之菸彈1個(驗後毛重5.407公克,另案扣押),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380ng/mL)、安
非他命(濃度:1700ng/mL)、愷他命(濃度:125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44ng/mL)、依托咪酯(濃度:1
029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曨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9380ng/mL)、安非他命(濃度:1700ng/mL)、愷他命(濃
度:12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44ng/mL)、依
托咪酯(濃度:1029ng/mL)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2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8日法醫毒字
第11461053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
022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2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此外,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憑,復有摻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另案扣押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曨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