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長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市道127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埔26號前左轉茅埔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安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安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額六公分撕裂
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長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安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
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節,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
減輕;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長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市道127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埔26號前左轉茅埔路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張安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安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額六公分撕裂
傷、右側手肘挫傷、腹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長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安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之成年人,且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在卷可佐,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
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
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節,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未獲
減輕;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