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均辯解之理由,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
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包,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8號
  被   告 陳柏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均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時4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
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4年4月27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橋下,為
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神態慌張可疑,經警徵得
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側底盤下方扣得
愷他命殘渣袋1包,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開車從旗山
醫院搭載友人王信翰,要回他在甲仙的住所,王信翰在副駕
駛座有問我要不要吸食愷他命香菸,當下我有拒絕,後來我
有聞到王信翰在吸食的香菸有塑膠味,我的尿液報告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我在車上聞到王信翰吸食愷他命香菸的
味道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檢驗,其親自排
放、封緘並捺印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
所調查筆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85)附卷可參。觀諸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檢
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401、465ng
/mL,均逾檢驗閾值(100ng/mL)4倍以上,以二手煙中存在之
低劑量毒品成份,應不致造成吸入二手煙之人尿液中檢驗出
如此高濃度之數值,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其應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從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
上之情形,已至為明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