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彥於民國114年6月7日1時43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
內某日22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6月7日1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旁而為警盤查,並在副駕駛座
後方腳踏墊扣得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時43分
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為1439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0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彥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時坦認
在卷,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3)、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3)、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
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本件採尿之送驗結果:愷他命為1439ng/mL、去甲基愷他
命為2801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
6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將會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
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
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查扣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