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
險犯罪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
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超標程度
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7號
  被   告 張志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中於民國114年8月10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响曲練歌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3時2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
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