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MAE SAKD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MAE SAKD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UEMAE SAKD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
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同車乘客及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騎
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
,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有其護照及個別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佐(偵卷第
11至13頁),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免簽證停留
日數為14日,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持觀光簽證入境
臺灣等語(偵卷第9頁),可知其本次入境我國,於14日後
即必須出境,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於非法
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
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8號
  被   告 SUEMAE SAKD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MAE SAKDA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PHIMMAT ANCHALEE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京吉一路口時,因所掛
車牌狀態為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MAE SAKD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PHIMMAT ANCHALEE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畫
面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