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更正為「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
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於同日8時20分許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濃度值39,92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1,787ng/m
L)」。
 ㈢增加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清雄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
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
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甫於
民國112年7月7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騎乘之車輛種類與行駛
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4號
  被   告 曾清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清雄(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
月19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20日6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梓官區禮智路與共和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手持香
菸吸食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均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清雄經通知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可
待因濃度值為1787ng/mL、嗎啡濃度值為39920ng/mL,均已
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對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檢出濃度值: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之判定
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11)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