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114年7
月3日16時許」更正為「嗣於114年7月3日18時許」,並補充
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安宥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
服用合法FM2及其他藥物,加上開車太累所以才會發生車禍
,不是因為施用毒品過量導致精神不濟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之濃度值標,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0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開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
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節,暨
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愷他命33包、毒品咖啡包95包及現金新台幣2萬3,200元
,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1號
被 告 鄭安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宥於民國114年7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號3樓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114年7月3日16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宥綸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查獲愷他命33包(總毛重105.3
9公克)、毒品咖啡包95包(總毛重471.55公克)等物(所涉違
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並於114年7月3日20時48分
許,經鄭安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8100ng/mL、16000ng/m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安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客
觀事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高於
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114年7
月3日16時許」更正為「嗣於114年7月3日18時許」,並補充
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鄭安宥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
服用合法FM2及其他藥物,加上開車太累所以才會發生車禍
,不是因為施用毒品過量導致精神不濟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之濃度值標,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100ng/mL。查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0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
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
後貿然開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
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節,暨
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愷他命33包、毒品咖啡包95包及現金新台幣2萬3,200元
,固均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51號
被 告 鄭安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宥於民國114年7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弄0號3樓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114年7月3日16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宥綸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查獲愷他命33包(總毛重105.3
9公克)、毒品咖啡包95包(總毛重471.55公克)等物(所涉違
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並於114年7月3日20時48分
許,經鄭安宥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8100ng/mL、16000ng/mL,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安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客
觀事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高於
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