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邱雅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04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下甲路11巷交岔路口
左轉時,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詎A004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即時獲處理,暨對
交通秩序所生影響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9頁至第1
0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沒有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兒子、孫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未能坦承犯行,惟終能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為非是,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7
頁至第39頁)。
㈢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53
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邱雅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0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04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下甲路11巷交岔路口
左轉時,適有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A01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
害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詎A004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本案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卻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
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即時獲處理,暨對
交通秩序所生影響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9頁至第1
0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務農工作,沒有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兒子、孫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未能坦承犯行,惟終能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面對自己所為非是,並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7
頁至第39頁)。
㈢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終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53
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