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崇德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交岔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于開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減速慢行貿然
以時速5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致于開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
下肢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嗣於同年9月19日,因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末期腎病變、第二型糖尿病等原因住院,同年
10月2日因顱內出血腦髓損傷壞死導致死亡。嗣張國峰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
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張寶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
告及被害人于開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檢驗報告書、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
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沿同路段對
向由東向西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
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因而死亡之事實,有上開橋檢檢驗報告書、橋
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
定。
㈢至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
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
損害賠償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詎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
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是其已盡力彌
過,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及
被害人本件之過失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
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本院衡酌上情,且考量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崇德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交岔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于開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減速慢行貿然
以時速5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致于開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
下肢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嗣於同年9月19日,因創傷性硬腦
膜下腔出血、末期腎病變、第二型糖尿病等原因住院,同年
10月2日因顱內出血腦髓損傷壞死導致死亡。嗣張國峰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
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峰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張寶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
告及被害人于開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檢驗報告書、橋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
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
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沿同路段對
向由東向西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事故發
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因而死亡之事實,有上開橋檢檢驗報告書、橋
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
定。
㈢至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
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
損害賠償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
規則,詎其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
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是其已盡力彌
過,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及
被害人本件之過失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
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所述,本院衡酌上情,且考量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亦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