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純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純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為「沿隆智
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倒數第4至2行告訴
人陳素珠所受傷勢更正為「左肘、右手擦挫傷、左側膝部擦
挫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擦挫傷併組織缺損等
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曾純心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
述路口,未暫停讓其右方由告訴人陳素珠所騎乘之機車先行
,而貿然駛入肇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對
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陳素珠確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左肘、右手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併組織壞死及
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擦挫傷併組織缺損之傷勢等情,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
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比例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
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
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4號
  被   告 曾純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純心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中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隆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陳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賈○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隆智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均人
車倒地,陳素珠並受有左肘、右手擦挫傷、左膝、左側小腿
擦挫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等傷害、賈○琳受有肋骨處及小
腿瘀清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純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賈○琳即告訴人騎車搭載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4
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好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