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IKHRUEA WIJ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IKHRUEA WIJIT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乘機車
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15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AIKHRUEA WIJ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超標程度之時,
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
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
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之外國人,有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偵卷第43頁)
,本次係持一般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免簽證停留日數為14日
,兼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等語(
偵卷第19頁),可知其本次入境我國,於14日後即必須出境
,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身分,於非法居留期間為
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7號
  被   告 JAIKHRUEA WIJ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IKHRUEA WIJIT於民國114年8月5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
市仁武、鳥松區附近某朋友住處(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UMONGKHU
N WANPHEN上路。嗣JAIKHRUEA WIJIT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
經鳥松區夢祥巷1號旁,因SUMONGKHUN WANPHEN配戴工地安
全帽及抽菸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並於同日19時2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IKHRUEA WIJI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
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吹測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