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
同日7時4分許」。
㈡增加證據「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
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
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張博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3日21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4)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與文聖路口,與吳豔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博閔為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
同日7時4分許」。
㈡增加證據「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
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
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
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
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
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
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超標
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等節,暨其警詢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張博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3日21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4)日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6分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與文聖路口,與吳豔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博閔為酒精濃度測
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