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完
畢。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心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黃弘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
駛至此,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弘杰人車倒地,簡正昌見
狀後下車欲與黃弘杰私下和解不成,竟徒手毆打黃弘杰之左
臉頰,黃弘杰因而受有左前臂、雙膝及右腳指擦傷、左臉頰
挫傷等傷害(簡正昌涉犯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經黃弘杰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詎簡正昌明知黃弘杰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傷勢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離開現場,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大樓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
,無子女,需扶養9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有所悔意
,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且告訴人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業如上述。綜
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再犯可能性較低,是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衡平保障告訴人權益,
促使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並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
,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
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調解內容
之餘款),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簡正昌應給付告訴人黃弘杰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壹拾伍萬元當場給付現金完畢。 ㈡餘款參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給付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金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黃弘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正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完
畢。
事實及理由
一、簡正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心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黃弘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
駛至此,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弘杰人車倒地,簡正昌見
狀後下車欲與黃弘杰私下和解不成,竟徒手毆打黃弘杰之左
臉頰,黃弘杰因而受有左前臂、雙膝及右腳指擦傷、左臉頰
挫傷等傷害(簡正昌涉犯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經黃弘杰撤
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詎簡正昌明知黃弘杰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
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傷勢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車離開現場,
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大樓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
,無子女,需扶養9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有所悔意
,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且告訴人請求本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業如上述。綜
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再犯可能性較低,是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衡平保障告訴人權益,
促使被告依約履行賠償,並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
,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
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調解內容
之餘款),以觀後效。若被告違反上述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簡正昌應給付告訴人黃弘杰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壹拾伍萬元當場給付現金完畢。 ㈡餘款參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給付壹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金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戶名:黃弘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