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南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南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曾南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機車駕駛人
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87頁;審交易卷第31頁),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未能遵
守交通規則而貿然向左偏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王荷馨受有上開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
路,且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距離,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法
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詐欺、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9頁至第12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仰賴家
人支應,已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父親、母親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8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5號
  被   告 曾南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南菖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12
月24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豐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駛,並擦撞同向左方由蔡
恩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王荷馨,致王荷馨受
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腕、右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荷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南菖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荷馨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蔡恩凱即騎車搭載告訴人王荷馨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6日高市
車鑑字第114701755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曾南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南菖上揭所為,另致告訴人蔡恩凱受有右
膝、右小腿、右足挫擦傷、右髖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因上開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2月24日,且告訴人蔡
恩凱至遲於該日已知悉前揭犯罪事實,卻遲至113年7月8日
,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自
知悉起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應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