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民國114年8月7日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訂有明文。經查,被告A04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將營業
貨運曳引車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臨時停放在本案事故地點妨
礙車輛通行,致告訴人A01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本案
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
臨時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前引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堪認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
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經告訴代理人A03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前
引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於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已婚、有1個
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電桿旁,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
輛違規停放在上開處所。適有A01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追撞前揭大貨車車
尾,致A01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A01委託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肇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民國114年8月7日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訂有明文。經查,被告A04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
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將營業
貨運曳引車及拖掛之營業半拖車臨時停放在本案事故地點妨
礙車輛通行,致告訴人A01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
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
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此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行駛至本案
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其騎乘之機車與被告
臨時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前引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
卷可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結果亦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堪認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
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
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經告訴代理人A03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前
引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證;兼衡被告於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已婚、有1個
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月31日7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電桿旁,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
輛違規停放在上開處所。適有A01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追撞前揭大貨車車
尾,致A01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A01委託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肇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