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16、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似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
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
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
眾安全,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非供被告本
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
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
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範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617號
被 告 黃俊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工廠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機車後照鏡毀損而為警攔查,復於同
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值7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6480ng/mL)
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㈡於114年5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70巷口,因機車後照鏡
毀損而為警攔查,復於翌(20)日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212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199680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062、0000000U02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2、0000000U0206
)等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
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
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
被告於114年4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安非他
命濃度值7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6480ng/mL;於1
14年5月20日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值
2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680ng/mL,均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616、1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智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
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似
,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
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
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漠視自己及公
眾安全,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
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非供被告本
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
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
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範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16號
114年度偵字第14617號
被 告 黃俊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工廠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7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機車後照鏡毀損而為警攔查,復於同
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
濃度值7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6480ng/mL)
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
㈡於114年5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70巷口,因機車後照鏡
毀損而為警攔查,復於翌(20)日0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212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199680ng/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另案偵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062、0000000U02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62、0000000U0206
)等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
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
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藥物、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件
被告於114年4月7日17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安非他
命濃度值7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6480ng/mL;於1
14年5月20日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濃度值
21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680ng/mL,均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