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良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良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隆
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2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
意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往來車輛
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有林明輝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擦
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彥良則因駕駛之自小客車
安全氣囊撞擊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劉彥良於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6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本案事故致被告林明輝受有
頭部鈍傷、骨盆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彥
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椎挫傷等節,有被告林明輝之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劉彥良之恆安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劉彥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
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劉
彥良駕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22號前欲迴車時,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往
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明。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明輝雖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已
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然其在上開路段
北向南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案事
發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致兩車相撞,
被告林明輝之行為亦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被告劉
彥良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
明輝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益證被告劉彥良、林明輝於本案分別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
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而被告2人因此分別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劉彥良、林明輝之過失行
為與對方之傷勢間,各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
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其2人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明輝
未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
料詳細報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林明輝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
關之規制,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使告訴人劉彥良受
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林明輝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
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均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0、11頁),嗣進
而接受裁判,皆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明輝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渠等之過失態樣
分別為被告劉彥良迴車前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被告林明輝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再斟酌被告2人
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
,惟迄今彼此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共識,或賠償彼此所
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2人其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
暨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被告劉彥
良於警詢時自稱研究所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良
林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輝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良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隆
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2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
意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往來車輛
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有林明輝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骨盆擦
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劉彥良則因駕駛之自小客車
安全氣囊撞擊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劉彥良於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6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本案事故致被告林明輝受有
頭部鈍傷、骨盆擦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彥
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頸椎挫傷等節,有被告林明輝之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劉彥良之恆安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劉彥良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自
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則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劉
彥良駕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22號前欲迴車時,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往
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甚明。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明輝雖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已
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然其在上開路段
北向南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案事
發之際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致兩車相撞,
被告林明輝之行為亦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被告劉
彥良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林
明輝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益證被告劉彥良、林明輝於本案分別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
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而被告2人因此分別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則被告劉彥良、林明輝之過失行
為與對方之傷勢間,各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另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
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問
題,尚無礙其2人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明輝
未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
料詳細報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林明輝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
關之規制,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使告訴人劉彥良受
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林明輝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
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2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均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0、11頁),嗣進
而接受裁判,皆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明輝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渠等之過失態樣
分別為被告劉彥良迴車前未禮讓來往車輛先行、被告林明輝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彼此間過失比例輕重,再斟酌被告2人
因本案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認犯行
,惟迄今彼此仍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共識,或賠償彼此所
受損害等情;復斟酌被告2人其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
暨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自稱大學肄業、家境小康;被告劉彥
良於警詢時自稱研究所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