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朝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朝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力朝枝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01前時(下稱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有其他遮
蔽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行人許昭華推著推車沿中正路東向西車道西向東步行,亦疏
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許昭華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
傷害。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昭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騎乘機車時
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有其他遮蔽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右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許昭華發生碰
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告訴人因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致其倒地,受有前開傷勢,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應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責任,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有上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未
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卷附之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所載自首情形:「6.其他(請敘明原因):監視器顯
示駕駛騎乘NAB-152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且依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肇事後因我受傷送醫救治等語,又依卷附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因插管治療,無
法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是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傷重
而無法言語,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經由現場資料、告訴人之
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本案案發經過,則在被告接受訊
問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故本
案自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朝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朝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力朝枝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01前時(下稱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有其他遮
蔽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行人許昭華推著推車沿中正路東向西車道西向東步行,亦疏
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許昭華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
傷害。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昭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騎乘機車時
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有其他遮蔽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右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許昭華發生碰
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
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告訴人因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致其倒地,受有前開傷勢,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應負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責任,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
行走,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有上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未
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卷附之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所載自首情形:「6.其他(請敘明原因):監視器顯
示駕駛騎乘NAB-152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且依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肇事後因我受傷送醫救治等語,又依卷附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因插管治療,無
法製作談話紀錄表等情,是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因傷重
而無法言語,而到場處理之員警已經由現場資料、告訴人之
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本案案發經過,則在被告接受訊
問前,警方已有確切之證據,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犯行,故本
案自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