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21號、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
行所載「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
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正為「明知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倒數第3至4行「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復於同日2時05分許,經警徵得同意
後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包膜,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陳建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於民國114年3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之施用毒品罪嫌,另行
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並於同日1時1分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4535ng/mL;安非他命濃度:295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43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3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駕車前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查獲照片共5張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