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清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均更正為「明知其
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均更正為「於114年5月14日1時50分許,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蔡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確定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假
釋出監,於11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經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
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
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針筒5支、殘渣袋3個、鏟管3支、吸食
器1組,均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72號
  被   告 蔡龍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清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判決確定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2日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
4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揭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0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八德路與和平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並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7
1公克)、針筒5支、殘渣袋3個、鏟管3支、吸食器1組(均
另案扣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839
20ng/mL)、可待因(濃度:9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7680ng/mL)、安非他命(濃度:3040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
濃度183920ng/mL,可待因濃度9520ng/mL,均大於300ng/mL
之判定標準,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680ng/mL,安非他
命濃度3040ng/mL,亦大於500ng/mL判定標準,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1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附卷
足憑,復有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71公克)、針筒5支、殘
渣袋3個、鏟管3支、吸食器1組另案扣押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4年度偵字第14731號  被   告 蔡龍清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一、犯罪事實:蔡龍清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判決確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2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八德路與和平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71公克)、針筒5支、殘渣袋3個、鏟管3支、吸食器1組(均另案扣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183920ng/mL)、可待因(濃度:9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7680ng/mL)、安非他命(濃度:304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蔡龍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龍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2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檢卷送審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同一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