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禮鴻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楊禮
鴻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34,060ng/mL,安非
他命則是6,32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4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駕駛
租賃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任職工程師,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11罐、依托咪酯菸
彈4個、吸食器3組、手機2支、藥品1批及磅秤1台,均非供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0號
  被   告 楊禮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禮鴻明知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嗣楊禮鴻於114年1月16日18時4分許,因無故停駛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快車道上為警盤查,並經警查扣隨身
包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98公克)、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11罐(總毛重281.76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菸彈4個(總毛重23.38公克)等物,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
4年1月17日8時42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060ng/mL)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
6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060ng/mL),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中所含
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已為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