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宣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
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
為「明知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李宣
緯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4,000ng/mL,安非他
命則是66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
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3包、K盤1個,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8號
被 告 李宣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緯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路享溫馨KTV,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與陳子
源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
據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1月17日23時2分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6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宣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業據被告黃明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03)、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宣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
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
為「明知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李宣
緯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4,000ng/mL,安非他
命則是66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12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
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3包、K盤1個,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48號
被 告 李宣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宣緯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路享溫馨KTV,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另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後,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
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燈前,與陳子
源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
據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1月17日23時2分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6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宣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業據被告黃明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703)、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