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脩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脩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脩函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8月2
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忠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仁路與中正路
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正路,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林翁麗娥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而騎
乘腳踏車沿該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
中正路,陳脩函見狀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翁麗娥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嗣陳
脩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翁麗
娥所騎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8
月2日8時1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忠仁路上欲左轉中正路,當
時我要左轉時未發現有人車,等我駕駛車輛轉過一半時才看
到林姓駕駛,我當下煞車就撞到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遵守,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
已實際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又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其行經忠仁路
欲左轉至中正路時,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
交岔路口現場並無遮蔽物且日間光線充足,無足以遮擋視線
之物,被告理當可看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腳踏車至本案交岔
路口,是案發時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顯已進入被告之視線
範圍內,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陳脩函:未
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益證被告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則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至高雄長庚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韌帶撕裂傷之傷害等情,
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
原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有上開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
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被告之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情節非輕,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
,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