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2號
原 告 賈以琳
被 告 曾純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字第13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事實固援引前揭檢察官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檢察官雖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聲請
簡易決處刑,惟於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原告受有肋骨處及小
腿淤清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未據告訴)」,有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用
提起過失傷害的告訴等語(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過失傷
害原告部分,因原告並未合法告訴,而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是原告並非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被害人
,原告對被告過失傷害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