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陳浩銘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嚴若慈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記載被告「嚴若慈之僱用人
」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依對
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
被告「嚴若慈之僱用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
2條、第493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定。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嚴若慈之僱用人」
,未記載該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
該被告之人別,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
且本院已依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調取被告嚴
若慈之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閱卷後補正,爰依前
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完整記載被告「嚴若慈之僱用人
」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嚴若慈之僱用人」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