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訓參


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訓參(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已明示係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37-38、62頁),依據前
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喝烈酒,只有喝3杯啤酒,
酒測不會高,尤其事故地點有廢棄物,被告自摔跌倒,被告
現已戒酒,請從輕量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
開宣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
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
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
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
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
酒測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量
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2萬,並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況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前已
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罪遭法院處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53-58頁),前科累
累,於本案再犯酒駕之罪,原審對本案宣告前開刑度已屬優
待,且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更稱沒有犯過法(交簡上卷37頁),
上訴理由又稱「只喝3瓶啤酒」云云,顯然毫無悔意,其所
經歷的刑之判決、執行對其而言絲毫不足以掛念於心,被告
主觀惡性嚴重,對於刑之執行毫無反應,本案僅因只有被告
上訴,礙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從加重被告之刑度,遑論
有何認為原審判決過重之空間。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
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