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昀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4年5月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9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
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謝昀澤(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昀澤(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已明示係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39頁),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非被告不願和解,而是在告訴人不
願與被告談論和解事宜,原判決認係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處以有期徒刑5個月且不同意緩刑宣告之請求,實
屬強人所難。再者,本件原審法院亦未開庭,則如何得知告
訴人無意願原諒被告?是原判決所認,亦屬乏據,難謂有理
。請鉤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符合自首要件;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努力欲與受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大學畢業,
初入社會,雖有正當職業,但經濟能力尚有不足等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情量刑,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個月,
顯屬過重,且相信經此教訓後,考量被告自無再犯之虞,予
以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自首減輕,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上開宣
告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
理由敘述如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
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
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在量刑上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至於被告
主張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談論和解事宜云云,然其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乃客觀事實,原審加以於量刑時審酌並無任何違誤,
況於審判決也未認定被告就就該未能達成和解之事實有何歸
責性存在,自不容被告自行曲解原審之量刑認定,再以之主
張量刑不當。另本案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尚特地具狀要求
本院重判被告(交簡上卷57頁),其無意原諒被告之意旨至為
明確。再原審已就自首減輕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審酌,難認有何量刑缺失。再本案觀告訴人所受傷
勢甚為嚴重,被告於上訴狀中尚一再推稱被害人無意提出醫
療及損害賠償清單、無誠心和解云云,一再檢討被害人,又
無任何實據展現出被告有何悛悔真心,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
甚為嚴重且表示要求本院對被告從重處罰,本案僅礙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無法再加重被告之刑度,遑論被告有何值得
憫恕或以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狀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
之處。
 ㈢從而,原審判決既綜合考量前開各項量刑因子,諭知刑度亦
屬妥適,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不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但本案既未見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告訴人尚特地具狀要求重判被告,況
原審判處之刑度已甚為優待,更無何特殊事由可認本案暫不
執行為適當,本案自無宣告緩刑之空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