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
陳昭男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27日7
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北上機車道之稔田307燈桿
前,不慎自摔倒地而受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嗣警員
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33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昭
男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62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
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交
易卷第15至16頁),是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而自摔造成交通事故,影響公
共通行安全之甚,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
露,見交易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