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
事 實
陳詠菘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工地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5分前之某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
路與新鎮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詠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68
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
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4月確定,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表(偵卷第79至88頁、交易卷第25至27頁
、第74至75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
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對
法之尊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交
易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
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
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在本案案發前
,另曾二度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一次係於114年6月24日判決有罪確定,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
未滿2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交易卷第73至83頁),
未見被告有所悔悟,仍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貨車、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案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
易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
事 實
陳詠菘於民國114年8月17日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工地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5分前之某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九大
路與新鎮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陳詠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68
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公共危險(
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
、4月確定,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表(偵卷第79至88頁、交易卷第25至27頁
、第74至75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
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對
法之尊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交
易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
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而除前
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在本案案發前
,另曾二度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一次係於114年6月24日判決有罪確定,與本案犯行時間相隔
未滿2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交易卷第73至83頁),
未見被告有所悔悟,仍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貨車、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案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
易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