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達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昭達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典昌路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通港路,本
應注意駕駛人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側有喻齡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喻齡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下肢摩擦性燒燙傷
深二度至三度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等傷害。
二、案經喻齡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昭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46頁、交易卷第104、11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喻齡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行
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
12255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告訴人及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9
76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6月19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4406697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
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時卻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始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後方駛出,且持續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此有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可知本案事故起因與被告是否有注意
車前狀況無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又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同負有上開規定
之注意義務,依上述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上
開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告訴人前方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
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
施,仍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後方駛出,且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漏載告
訴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應予補充。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
與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就
本案事故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
損失,此有歷次調解紀錄(警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49頁、
交易卷第83頁)可佐;復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非輕微,被告亦未實際填補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達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昭達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典昌路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通港路,本
應注意駕駛人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右後側有喻齡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喻齡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下肢摩擦性燒燙傷
深二度至三度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等傷害。
二、案經喻齡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昭達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46頁、交易卷第104、11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喻齡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左營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行
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
12255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告訴人及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9
76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4年6月19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440669700號函及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
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時卻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右轉時,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始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後方駛出,且持續直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此有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可知本案事故起因與被告是否有注意
車前狀況無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又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同負有上開規定
之注意義務,依上述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上
開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告訴人前方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
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
施,仍自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右後方駛出,且未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漏載告
訴人之與有過失行為,應予補充。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之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
與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告訴人就
本案事故亦有上開所載之與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補償告訴人之
損失,此有歷次調解紀錄(警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49頁、
交易卷第83頁)可佐;復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碩士畢業,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非輕微,被告亦未實際填補告
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難認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