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易卷第42頁、第51頁)」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
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前有
酒後駕車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到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5萬元,與母親及胞兄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且其患有焦慮及憂鬱症(見交易卷第52頁)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27號
  被   告 吳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9月3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某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7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昕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