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恩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恩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 實
賈恩光於民國114年8月23日18時3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賈恩光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與翠峰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賈恩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
有高雄市啟文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12年度交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1號就
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12月16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偵
卷第75至83頁,交易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符合
刑法47條第1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
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
指揮書(交易卷第67至69頁)為證,惟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交易卷第6、6
4頁),難認檢察官已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酌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
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駕犯行紀
錄,知悉酒精對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乃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猶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酒後駕
車行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4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
易卷第63頁),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