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68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 年8 月26日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之
美濃橋下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 時15分稍後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31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
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0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旗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5、101 、103 年間,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法益,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在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
在深夜時分駕駛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所對於公眾身體、
生命、財產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
、患有心臟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體健康狀況及其
素行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68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 年8 月26日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之
美濃橋下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 時15分稍後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31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
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0 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旗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5、101 、103 年間,分別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及財產法益,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在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
在深夜時分駕駛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所對於公眾身體、
生命、財產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
、患有心臟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身體健康狀況及其
素行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