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6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柏亦於民國114年8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打鐵店街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同日18時5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
大同路口時,因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
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柏亦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
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13
年7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
官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65至68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交易卷第27至30頁)。另公
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
,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故意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犯罪,堪認
其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類型為機車,行駛之地點在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
未肇事致他人死傷),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