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陽


輔 佐 人 林玉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海陽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