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
陳志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間宮
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五林路
與里林東路口,因交通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
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3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被告駕駛執照資
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判決
處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判程序中
敘明,並提出前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偵卷第23至
30頁、交易卷第37頁),檢察官復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交易
卷第6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
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經本院核閱法院
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已因
前開案件入監服刑,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犯罪,竟
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