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7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高林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巿○○區○○路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主
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方查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940ng
/mL)、可待因(2320ng/mL)、嗎啡(52240ng/mL)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高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交易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14年8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8日14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52240ng/mL、2320ng/mL、19940ng/mL、136
0ng/mL,有上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行政院雖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
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
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此為事實
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液檢驗毒品標準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
第2744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係因其行車重心不穩且有閃躲警車之意,警方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攜帶毒品後,其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供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單、114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及被告11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員警攔查被告之際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被告騎車上路前業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是被告於其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率然騎車上路,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暨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幫忙務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萬多
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然該毒品未扣於本案
,且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7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高林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巿○○區○○路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主
動交付海洛因1包供警方查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940ng
/mL)、可待因(2320ng/mL)、嗎啡(52240ng/mL)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高林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交易卷第4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14年8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
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8日14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
,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52240ng/mL、2320ng/mL、19940ng/mL、136
0ng/mL,有上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行政院雖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
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
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此為事實
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
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液檢驗毒品標準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
第2744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
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係因其行車重心不穩且有閃躲警車之意,警方因認被告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攜帶毒品後,其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供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報告單、114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及被告114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員警攔查被告之際尚未掌握具體事證,並合理懷疑被告騎車上路前業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是被告於其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率然騎車上路,罔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
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酌以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暨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幫忙務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萬多
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然該毒品未扣於本案
,且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
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