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張得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張得豐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城隍
廟榕樹下與友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50分許,張得豐騎乘機車行經吳德祐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時,與吳德祐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得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
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意識能力、
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乃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
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
危害,猶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字卷第36頁),以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告訴人吳德祐前揭住處門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因不勝酒力而倒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以
「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影像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並表
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犯行等語(交易卷第32、35頁)。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多次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
臭機掰」等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影像之勘驗筆錄附件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門口,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多次辱罵
「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且依一般社會觀念
,「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等詞含有輕蔑、鄙視指
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然而,是否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
評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告訴人的媽媽有糾紛
,我覺得他媽媽在講我壞話等語(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鄰居,之前被告認為
我媽媽說他壞話,一直來我家亂之情節(偵卷第16頁)大致
相符,可知被告以「你娘機掰」、「幹你娘臭機掰」辱罵告
訴人之源由,係被告認為告訴人母親說其壞話而心生不滿,
進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僅以口語對告訴人為短暫性
辱罵,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弟弟
等人,且被告母親、弟弟聽聞被告辱罵「你娘機掰」、「幹
你娘臭機掰」後,遂立即到場勸阻被告、要求被告下車返家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交易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有限
,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
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要難
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係
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你娘機
掰」、「幹你娘臭機掰」等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之可能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臭
機掰」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