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婷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婷婷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嗎啡之確認判定檢出濃
度為300ng/mL;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300ng/mL
。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嗎啡濃度
值116080ng/mL、可待因濃度值4767ng/mL,有湖內分局尿液
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3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7;報告
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顯逾前開公告所定之濃度
值,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
令,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及毒品等前科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黃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海邊附近,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知甫
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3
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與崎漏
五街口附近為警攔查復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
:可待因(濃度4767ng/mL)、嗎啡(濃度116080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騎車當時意識很清楚云云,惟有
湖內分局尿液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婷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婷婷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嗎啡之確認判定檢出濃
度為300ng/mL;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300ng/mL
。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嗎啡濃度
值116080ng/mL、可待因濃度值4767ng/mL,有湖內分局尿液
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3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7;報告
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顯逾前開公告所定之濃度
值,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
令,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及毒品等前科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黃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海邊附近,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知甫
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3
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與崎漏
五街口附近為警攔查復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
:可待因(濃度4767ng/mL)、嗎啡(濃度116080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騎車當時意識很清楚云云,惟有
湖內分局尿液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