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王煜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鍾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7
0號,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附表編號16所示),原告係因遭受詐騙後將受騙款項
匯入同案被告李興先所提供田淑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淑伶三信帳戶)、林品萱所有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品萱三信
帳戶)及林祈勳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祈勳永豐帳戶)內,因而認被告李興先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此與被告鍾強生經起訴
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顯然非屬同一事實上行為,而與被告鍾強生經
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即幫助洗錢等案件,顯非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亦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屬原起訴
效力所及,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已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判決理由敘
明在案,合先敘明。
 ㈡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案件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之被
害人(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編
號16所示),則此部分犯罪事實,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故而,原告本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無刑事訴
訟案件繫屬之情形;基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又本件係因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至同案被告李興先部分,則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