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賴昱全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
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
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165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5日判決有罪在案,有本院審判筆
錄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
113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故依前揭說明
,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又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
響,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