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吳岱芸
被 告 鍾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金易字第7
0號,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73號等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告係因遭受詐騙後將受騙款項匯入
同案被告李興先所提供林祈勳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祈勳永豐帳戶)及田育豪所有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育豪
彰銀帳戶)內,因而認被告李興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然此與被告鍾強生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供他人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顯然無關;從
而,可認被告鍾強生並非參與提供上開林祈勳永豐帳戶及田
育豪彰銀帳戶而幫助詐欺原告之人;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
駁回。
三、至同案被告李興先部分,則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