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謝陳秋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
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詐欺案件,於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而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提起公訴,
然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繫屬案件簡表、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簡表在卷可佐,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該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
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
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
,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