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
原 告 凃高秀麗

被 告 謝承羲
法定代理人 謝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甲○○○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謝
承義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乃依前揭
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少護字第623號
判處被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然迄至原告
於同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止,被
告並無其他有關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等節,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少家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23號宣示筆錄、原告所提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本院查詢被告
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雖已據高少家法院判處在案
,然其刑事案件並未曾繫屬於本院,且亦非屬本院管轄;準
此,可見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無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
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
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本件被告為少年,其刑事案件乃依法繫屬高少家法院管轄
,而非由本院管轄,故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時間點係在無任何有關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時為之,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況原告於被告所涉少年保護事件程序
中,雖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但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仍可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請求賠償,此亦據高少家法院於前開宣示筆錄敘明在
案,故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民事訴訟請求,顯
然於法未合,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